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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被告毫无责任心,玩心很重,女儿出生到现在没有带过一天。原告从2010年4月起,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但被告没有回心转意,被告与该婚外异性已经同居了三、四个月。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有时殴打原告,有时对原告有冷暴力的倾向。从2010年12月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关心对方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3600元/年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3.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城区派出所印某)、照片原件六张,欲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贸易弄与异性关系暧昧报警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城区派出所印某),欲证明2011年1月2日,被告与张某某在同一房间内,原告发现后报警,被告与张某某关系暧昧。5.手机通话及短信清单共三页,欲证明被告长期与号码为150××××****、130××××****的人(张某某)联系,两人之间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6.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一方不忠,女儿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现被告违约,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条件已成就。7.排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同时还证明女儿已经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帮助照顾。8.原告父母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徐乙、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及原告有抚养女儿的有利条件。9.(2011)杭淳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初感情不好,当初原告说只要被告与其领结婚证,原告就将被告所写的100000元借条撕掉,但其没有撕掉。被告与原告所说那个女的只是普通朋友,被告没有与其同居。2010年12月初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从此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仍互相关心,被告也关心原告和孩子。被告与原告认识已有十年,互相非常了解,现在两个人在较劲、赌气,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女儿还小,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其中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打伤原告的证明对象,因是否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不明显,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被告与原告所说婚外异性的通话详单予以认定。证据6、7、8、9,因需在确定离婚后才能处理,故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从2010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手机电话联系频繁,有时晚上在宾馆同一房间相处,原、被告因此发生过争执。从2010年12月初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应属尚可,被告所提其是在原告承诺撕掉10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而结婚的辩解,因证据不足,该辩解不能成立。婚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联系频繁,关系暧昧,引起原告怀疑,双方争执后分居,夫妻感情因此有所受到伤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同居关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有和好的愿望,能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