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食品药品××所与上海××室××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上海××室××司;绍兴市食品药品××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室××司,××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食品药品××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镇世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裘某某。上诉人上海××室××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确定、不明确,不属于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加工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8条载明:……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