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执民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洪伟、杨天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伟,杨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永红,职工。被执行人杨洪伟,农民。被执行人杨天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洪伟、杨天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杨洪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天平对被告杨洪伟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无储蓄。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字第3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