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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与张在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张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蒋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锦坤(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在军,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经营所在地宁波市。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甬东工商处字[201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中旬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委托,擅自从温州购入制假材料,在宁波江东史家巷78号110室制售标有“HP”商标的硒鼓、墨盒等商品。至2010年10月13日案发时止,已出售硒鼓3只、HP816型墨盒15只、HP817型墨盒10只、HP45型墨盒20只。库存标有“HP”商标的各型硒鼓16只、各型墨盒62个、各型空墨盒320个、各型包装盒268只,气泡袋20个,硒鼓防伪标志450个。合计违法经营额431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假冒“HP”商标的各型硒鼓16只、各型墨盒62个、各型空墨盒320个、各型包装盒268只、气泡袋20个、硒鼓防伪标志450个;3、罚款9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制售假冒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合计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8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了要求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先期缴纳了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30日前缴纳剩余8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到期后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对被执行人俞祖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甬东工商处字[201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