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4组陆介村46号被害人詹某租住的102室,趁无人之机窃得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2张。后被告人杨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用窃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事先知悉的密码取得人民币共计1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银行卡系被害人詹某借给其使用,而非其窃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4组陆介村46号被害人詹某租住的102室,趁无人之机窃得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2张。后被告人杨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用窃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事先知悉的密码取得人民币共计1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存折、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系监控中的取钱男子),证实2011年1月7日晚,其发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等物被窃,后于次日早上用邮政储蓄银行卡相配套的存折取钱时已被人用银行卡取走了人民币14600元的事实;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到租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时,杨某讲了自己盗窃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调取监控录像1份,显示帐号为62×××50的邮政储蓄卡在2011年1月8日的取款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46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辩称银行卡系被害人詹某借给其使用,而非其窃得的,经查,被害人詹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银行卡系被告人杨某窃得的事实,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