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逾期则按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此款由肖建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和保证人肖建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4400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合计14400元。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某返还邓某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4400元,合计14400元,此款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肖某某负担。此款邓某同意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