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金某某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做眼镜生意。2007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尙欠原告眼镜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原告表示未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眼镜生意往来。2007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尙欠原告眼镜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尙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眼镜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