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同年11月我们举行了婚礼。2005年农历2月13日生一女吴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不经常往来,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家庭关系紧张。2009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没有和好。现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吴某甲依法应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7年多,女儿与我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了6年,原告没对女儿尽任何义务,还嫌弃女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结婚7年来,承包地里的收入、门市营业收入都由原告支配着,孩子出生、过生日等的积蓄也都由原告占据着,婚后我们共同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辆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也应一并分割。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2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吴某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认为他有能力抚养吴某甲,原告要求抚养吴某甲,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认为吴某甲长期随其生活,母女建立了较深的感情,被告要求抚养吴某甲,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梳妆台一套、盆架一个、脸盆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小茶几一个、影碟机一台、台扇一台、小床一张、棉被八条、活筐一个、布料两块、棉布手巾两块。上述财产原、被告无争议。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创维彩电一台、童车一辆。被告认为,她已离家两年多,两年来承包地里的收入及农业补贴都由原告支配,婚后我们共同经营一个门市部,这个门市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陈述,地里的收入不多,现在也没有结余;门市部是原告父亲的门市部,在原告未出生时他父亲就经营着这个门市部,不是原、被告的财产。另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婚生一女吴某甲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的感情更为深厚,吴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依抚养费原告应依法承担,因吴某某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18357元。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以被告分得电动车一辆、童车一辆,原告分得创维彩电一台。被告主张分割的其它财产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抚养费18357元;三、被告郑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梳妆台一套、盆架一个、脸盆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小茶几一个、影碟机一台、台扇一台、小床一张、棉被八条、活筐一个、布料两块、棉布手巾两块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创维彩电一台、被告分得电动车一辆(已交接)、童车一辆;五、驳回被告郑某某要求分割其它财产的请求。上述二、三、四项所列财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尹德泉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