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胡军某某父亲包工程周转缺少资金,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至2010年12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名称叫欠条,但其内容反映的是借款事实,且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0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