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杭州市劳动路农贸市场驶往余杭区良渚镇。当日6时30分许,途经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104号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由于未减速慢行,以致未注意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莫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2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莫某乙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