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许先保与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保,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许先保,舒城县兴隆电杆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舒峡,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被告:卢刚、、,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先保诉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运输公司)、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予2011年元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运输公司、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保诉称,2010年6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卢刚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路与春秋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撞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血胸,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二个十级XX。另外,被告卢刚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涛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卢刚违反交通规定,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与被告金涛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15019.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皖N×××××号车登记车主为金涛运输公司。2保险单2份,证明皖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例一份,出院录一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经过,以及医嘱休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2个十级XX。6票据一组、证明①医药费15686.30元。②交通费600元。③鉴定费700元。④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80元。7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误工应按其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金涛运输公司,卢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方所举的7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住院天应为32天,没有护理医嘱、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据5无异议,证据6、医药费票据中康复保健枕270元、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只有50元。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全部是同一人笔迹,企业没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原告工资3300元、未提供纳税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方所举的一份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方所举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60日均无医嘱。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康复保健枕270元属非正规发票,亦无医嘱,对此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维修费,因该费用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数字无法确定,对此维修费650元,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为50元,停车费用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在舒城兴隆电杆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对被告方所举的一份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卢刚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何路与春秋路路口时,撞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许先保。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即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肩甲骨折、左锁骨折,左侧血胸。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药费15406.30元。该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先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被评为2个十级XX。另查明,皖N×××××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涛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元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6.76元。误工费194天×110元=21340元。XX赔偿金:20年×(10%+2%)×14085.7元/年=33805.68元。护理费81.25元/天×2人×33天+81.25元/天×60天=10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14609.4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刚垫付医药费18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其登记车主、金涛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卢刚与金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XX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论意见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属舒城县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隅村户口,属城乡结合部,且大部分的土地已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X赔偿金。原告在计算各项损失时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为医疗费(15676.3元-270元)=15406.3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X之日120天×100元/天=12000元。XX赔偿金14085.70元/年×20年×(10%+2%)=33805.68元。护理费:住院32天×67.95元/天=2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32天+30天)×20元/天=1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因该费用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数字无法确定。施救费保险公司承担50元,其余两被告承担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7354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XX赔偿金33805.68元。护理费217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65430.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06.04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582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负赔率20%的(医药费5406.3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为1457.26元+摩托车停车费130元、合计1587.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卢刚与被告金涛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偿责任。三、原告许先保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卢刚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许先保承担170元,被告金涛运输公司和卢刚共同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