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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欣宜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欣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绍兴县欣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琴。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委托代理人:徐武炳。被告: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忠。原告绍兴县欣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欣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川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徐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宜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布匹给被告,合计发货70611元,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仅通过信用卡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川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欣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原告的发货金额为70611元。被告川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欣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欣宜公司供给被告川浪公司各种面料,合计货款金额为70611元。2010年6月7日川浪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从3月8日-3月22日货款48350元在6月8日汇给欣宜公司,余22261元在6月15日退货后结算”。嗣后,川浪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0611元至今未付,面料亦未退回。本院认为,欣宜公司与川浪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川浪公司未按约向欣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川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欣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减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