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房如苗与应礼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如苗,应礼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号原告:房如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应礼冲(又名应利冲),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服装加工业,住慈溪市。原告房如苗为与被告应礼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应礼冲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如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礼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房如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纱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但署名为应利冲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纱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礼冲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城区户证中心调取了应礼冲的户籍证明。经辨认其间相片,原告确认户籍证明中的应礼冲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另,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76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笔录中应礼冲自己签名为应利冲,足见应礼冲也作应利冲,原告对此无异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6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礼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如苗货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房赤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