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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以其所有的私人轿车订立抵押协议,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6%计算,借期到2010年8月18日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2010年8月4日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8日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6%计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至今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梅菊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江山市双溪口乡东积尾村大横史12号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44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该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举证期限为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本案由民二庭庭长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荣军、助理审判员姜涛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在本院7号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请张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