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苗华瑞与被告威海市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苗华瑞,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威海市盐场,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周本君,厂长。委托代理人乜初海,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忠,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苗华瑞与被告威海市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瑞、被告威海市盐场之委托代理人乜初海、赵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华瑞诉称,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虾池合同,原告租用被告78亩虾池用于海产品养殖。因建设公路需要,威海市盐场于200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威海市盐场始终未将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31200元。被告威海市盐场辩称,其于2007年7月10日提起解除租赁合同诉讼后,原告并未及时将租赁使用的虾池交付威海市盐场,仍一直对虾池进行管理使用,直至2008年3月虾池被填平。事实上,原告已将2007年度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虾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面积为78亩的12号虾池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4年至2005年每年的租金为62460元,2006年至2008年每年租金为78000元;2004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005年至2008年租金分别于上年度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设施管理、合同的解除及租赁期满后增添设施的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租金,被告将其面积为78亩的虾池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2006年11月,被告同意减免原告2007年度部分租金;2006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2007年度租金62400元。2006年7月26日和2007年3月15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建设初羊公路。因修建该公路需占用包括原告租赁使用的虾池在内的部分土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合同解除后威海市盐场应支付的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威海市盐场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威海市盐场与被告苗华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7年7月13日将该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苗华瑞。该案诉讼过程中,苗华瑞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因补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依法指定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养殖设施和虾池前期改造投入和池内养殖物进行了价值鉴定,该中心以2007年9月15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08年3月7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了(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威海市盐场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苗华瑞造成的经济损失605667.30元。因对本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判决提起了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8)威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将威海市盐场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苗华瑞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716273.60元。后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2009)威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了(2009)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威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我院的(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了(2007)威环民一重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威海市盐场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6803.14元。苗华瑞对我院作出的重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了(2010)威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07)威环民一重字第1232号重审判决。上述案件未涉及威海市盐场应否退还原告租金问题,原告苗华瑞以被告威海市盐场应将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为由,于2009年4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租金26000元、支付5个月的房屋和基础设施折旧费用25845元。因原、被告间解除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9)威环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履行合同部分租金31200元,并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养殖池于2008年3月被填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付租金凭证、(2007)威环民一重字第1232号重审判决书、(2010)威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有效合同成立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威海市盐场起诉前未曾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因对解除合同后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威海市盐场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自始至终无异议,由此可看出,威海市盐场行使合同解除权正当,其诉苗华瑞解除合同纠纷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07年7月13日),应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合同对方当事人之日,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威海市盐场理应及时将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退还原告。按未履行合同时间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3934.25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海市盐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后,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苗华瑞并未对虾池进行正常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故被告之2007年度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盐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华瑞租金239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李光尚人民陪审员 孙保谦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