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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上××市××司、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上××市××司,金某某,上××市××家××司,戴某某,严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市××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上××市××家××司,×7b。组织机构代码:66057347-x法定代表人严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严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市××司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市××司、金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上××市××家××司、戴某某、严某、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借款人逾期分文未还,担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市××司、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37500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实计付);被告上××市××司、金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0250元;被告上××市××家××司、戴某某、严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均被退回,其中严某退回理由为迁移新址不明,上××市××家××司、吴某某为原址查无此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严某、上××市××家××司及吴某某住址不明,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