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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本兴与王建华、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兴,王建华,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孙本兴,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浙江省。被告: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汽配城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2046645-8)代表人:徐金富,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本兴与被告王建华、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发汽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王建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兴起诉称:被告宏发汽修厂由被告王建华长期承包,王建华以该厂名义开展生产经营,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三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的混凝土搅拌车到被告王建华经营的宏发汽修厂进行修理。10月27日,该车修理需做钣金,因被告厂内暂无钣金工,王建华就找到徐某做钣金。王建华和车辆驾驶员、徐某三人商定,钣金承包费为1000元。因搅拌车上有水泥块,做钣金前必须凿除,遂委托徐某找人来凿除水泥块,工资为100元。2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到宏发汽修厂内,上车凿除水泥块。半个小时后,被告王建华也上了这辆汽车,在明知原告在汽车罐筒上敲凿水泥块的情况下,发动了汽车(试车),汽车罐筒开始转动,在筒上作业的原告被抛出落地,当即昏迷。被告立即报警,然后与其妻子一起送原告到镇海龙赛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侧颞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6天,一年后需做手术拆除内固定。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建华在支付了护理费和大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6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28元(100元/天×21.75天/月×5.3个月)、医疗费5381元(14381元-9000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期间500元+出院后7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761元。原告孙本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6日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2010年5月27日舒清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受伤的经过。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两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予以陈述。2.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放射科报告单与CT报告单共四份(其中两份是复印件)、门诊病历本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费用证明章)、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09年11月6日收条原件一份、2010年5月4日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的时间,以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要6000元费用等事实。两被告对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不需要再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原告自己多给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间为2个月的事实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等事实。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进行输血,也没有脏器方面的损伤,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需营养期限2个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应该以原告门诊和出院两次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是由证人徐某从劳务市场叫来的,证人事发时在场,亲眼看到被告王建华上车后发动了汽车,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称:2009年10月27日,王建华跟我说他那里有辆混凝土搅拌车要做钣金,我说需要1000元钱。后来该车的驾驶员也找我做钣金,我也说要1000元钱,但是车辆上面的水泥块要驾驶员自己敲,驾驶员当时同意了。但后来他试敲了以后觉得太难敲,叫我去叫个人来敲,我就找到了原告孙本兴。10月28日早上我带孙本兴一起去了宏发汽修厂,原告爬到搅拌车上敲水泥块。我们刚到的时候舒清友也到了,我当时问他到修理厂来干嘛,他说有个人叫他来看车子。我没有上车敲水泥块,就站在大门口和舒清友聊天。没过多久,我就看到王建华出来,他过来和我打招呼,之后就去发动那辆搅拌车。车子发动后,罐筒转了起来,原告从罐筒上摔了下来。我说快关掉发动机,王建华说找不到关发动机的地方,我就把发动机油路的一条线拉掉后发动机就停了。王建华后来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徐某叫来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庭审中讲的不一致,事故发生时,证人开始说与舒清友在大门外,后又改说在厂里面;证人陈述原告摔下来与被告王建华启动发机动有关,也不是事实;证人对被告王建华何时去启动发动机也说不清楚。原告另申请法院向证人舒清友调查取证,本院作询问笔录一份,舒清友作证称:2009年10月28日早上,我去汽配城一家汽车修理店找一姓余的人,因为前一天他打电话给我,说要我给车做喷漆。我与余老板一起去了宏发汽修厂,到的时候看到徐某和原告已经在做了,两个人都在敲水泥。看到已经有人在做了,余老板就回去了。徐某看到我后就从车子上下来,问我这辆车做油漆多少钱,他已经包下来了,他想再包给我,徐某包的是油漆那块,小工也是徐某叫来的。徐某还没跟我讲几句话,宏发汽修厂的老板起床后从房间里走出来,先看了另一辆搅拌车,然后又走到出事故的那辆车里发动了车子,我当时就站在出事故那辆车子后面的右边,距离不到两米。车子发动后搅拌车的罐筒就转了起来,原告站不住掉了下来,刚好摔在距离我们不远的地方,一动不动的。徐某看到罐筒转起来后原告在罐筒上乱抓就赶忙跑到车子前面把驾驶室后面的熄火线给拔了,罐筒就停止转动了,但是原告已经摔下来了。事故发生三、四分钟后,老板娘打了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称,舒清友和徐某陈述的不太相符,出事的时候舒清友并不在场,当时只有王建华及其老婆在场,王建华的老婆打了110,原告摔下来几分钟之后,徐某和另外一个人过来了,这个人到底是谁王建华不认识。舒清友和徐某关系较好,舒清友有有意包庇徐某的可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蛟川派出所调取本起事故的有关调查材料,欲证明赵庆路并不是涉案搅拌车的驾驶员,是王建华找人假冒搅拌车的驾驶员去派出所作的笔录;徐某陈述的事发经过;王建华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不属实等事实。对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徐某询问笔录三份、王建华询问笔录一份、赵庆路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建华与赵庆路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建华有为了逃避责任说假话的可能;赵庆路是王建华厂里的驾驶员,并不是涉案搅拌车的驾驶员,赵庆路是按王建华的要求作的笔录,顾志光才是涉案搅拌车的驾驶员。两被告质证称:对徐某于2009年11月2日16时18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建华与赵庆路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对其余两份笔录有异议,徐某在2009年11月2日14时57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钣金是宏发汽修厂包给他的”,这与事实不符,庭上徐某说是驾驶员包给他的,所以与宏发汽修厂无关;徐某在2009年11月4日10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孙本兴在修理厂一起敲打水泥”,但是庭上说他没有敲过水泥。赵庆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8时许发动机已经开了,有人从车上摔下来”,符合事实;“我到车上去发动机是开动着的”也证明了发动机大修后从27日晚上就开始开着的。被告王建华、宏发汽修厂答辩称:2009年10月下旬,苏J×××××号汽车的驾驶员到宏发汽修厂要求修理该车发动机,王建华组织工人进行了修理,一直到10月27日晚11时才修理完毕。因发动机修理后需要一定时间磨合,王建华发动该车的发动机进行慢速转动磨合。是徐某叫原告来工作的,却没有告诉原告工作的内容和事项,对此徐某有责任。徐某没有和宏发汽修厂联系说已经有人在做敲水泥的工作,故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宏发汽修厂内敲水泥。原告私自进入宏发汽修厂并且在汽车发动机尚未完全熄火的情况下上车干起了敲水泥的活,因该车尚在转动,原告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后受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毕竟是在宏发汽修厂内受伤,事后被告王建华把原告送到了医院,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伤势不相符,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误工费均没有依据;原告是手臂受伤,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请人护理;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王建华、宏发汽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5日栗良、严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称,证人都是被告的老乡,有亲戚关系,且在被告单位做小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苏J×××××号车的发动机根本没有修好,不需要运转试车,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下来的还是发动机发动后掉下来的。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予以陈述。2.2010年5月26日宁波市镇海公路运输总公司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汽车发动机大修后需要经过六小时以上连续试车运转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汽车大修厂作为企业不能为另一家企业出具证明,应该由专门的检测机构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四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9.3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73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车间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申请证人栗良、严某出庭作证,证人栗良作证称:涉案混凝土搅拌车曲轴要大修,修了大概三十天左右,2009年10月27日晚上我、老板王建华和严某三个人加班,大概修到12点左右。修完车后老板发动了汽车的发动机,开始磨合,正常的话一般要磨合一天一夜,磨合时间长发动机寿命就长。车子发动后我就回家了,罐筒有没有在转动我不清楚。证人严某作证称:涉案搅拌车是发动机大修,2009年10月27日晚上,我、栗良和王建华三个人在加班修理该车的发动机,修到很晚。我亲眼看到王建华启动了发动机,但车子的罐筒有无在转动我没注意。发动机发动后半个小时左右,我和栗良一起回到厂里宿舍。第二天早上我是8点多才起床的,后来听人家说有人从车上摔了下来。证人认为车子磨合时间要两个小时左右,涉案搅拌车磨合了多长时间证人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汽车维修好后的磨合期的陈述相差甚远;证人离开后对王建华是否关了发动机并不知情,且对罐筒是否有转动也不知道,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宏发汽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孙本兴因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宏发汽修厂预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依法向蛟川派出所调取暂扣条和领条各一份,派出所于2009年11月6日暂扣徐某5000元,原告方于同日向派出所领取该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被告王建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供了徐某与舒清友的证人证言,该两人的证言均直接指向是被告王建华发动维修的混凝土搅拌车,该车的罐筒发生转动,导致在罐筒上敲水泥的原告摔下车受伤,后是徐某将汽车驾驶室后面的线路拔掉后罐筒才停止转动,且被告王建华在发动汽车之前,汽车的罐筒是不会转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对此可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栗良、严某的证人证言,只是陈述了事发前一天汽车的维修情况,并不是对事故发生当时情况的陈述,而且如果当时罐筒仍旧在转,原告还是爬到罐筒上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对于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更具有优势,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王建华发动汽车,使汽车罐筒转动导致原告摔到在地上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三角骨骨折,头颅外伤,住院36天(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2日),原告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王建华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5393.3元,其中原告支付5184元,被告王建华支付5209.3元,其余5000元为原告从派出所领取的徐某暂扣款。出院后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病休至2010年4月1日,共5.17个月。原告后续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依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宏发汽修厂预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建华没有本案所涉混凝土搅拌车车型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建华在无混凝土搅拌车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发动该车,使该车的罐筒发生转动,导致在罐筒上敲水泥的原告摔到地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没有直接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建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的误工时间以本院查明的5.17个月为准。原告主张定残后的后续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原告妻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之外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消耗增加,需适当加强营养以利机体康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已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王建华关于未造成原告受伤,故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发汽修厂作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应对实际经营者王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应赔偿原告孙本兴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45元(2175元/月×5.17个月)、医疗费15393.3元、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521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39.3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应对上述被告王建华所负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本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由原告孙本兴负担316元,被告王建华负担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被告王建华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宏发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芳燕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