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学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学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董事长。企业代码77443743-3。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采市口**号。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梁亮,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学宏,女,38岁,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孙学宏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李爱林、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孙学宏系原告所服务的欣欣家园住宅小区19号楼4单元4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46.56平米。依据《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守《规约》及《合同》的一切约定,并依沧州市物价局沧价经费字[2005]2号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已欠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7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9.36元以及违约滞纳金852.98元,共计173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学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欣欣家园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时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了业主规约,规约确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也对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被告孙学宏系欣欣家园住宅小区19号楼4单元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6.56平方米,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9.36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852.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沧州市欣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二、业主规约,证明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三、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即交纳物业费。四、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康泰物业公司欣欣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自09年9月1号入驻欣欣家园至今,按照物业合同的要求和规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五、通知,缴费通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4号向本小区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发布的通知。要求业主按照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欣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孙学宏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孙学宏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求的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宏给付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79.36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426.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