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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天××装××程××司与王甲、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天××装××程××司;王甲;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宁波北仑××天××装××程××司(注册号:3302062010794),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徐某。被告:王甲。被告:孙某某。原告宁波北仑××天××装××程××司(以下称天一装饰)与被告王甲、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一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装饰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帝豪娱乐会所ktv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2007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具体工程造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工程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即被告必须在两个星期内将结算书审查完毕;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07年9月22日工程甲。工程按期完工后,原告又按业主验收后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整改。2007年12月5日,业主王甲签字确认,工程评定合格。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工程乙算,决算价格为4801275元。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签收了工程乙算书。截止2008年7月15日,两被告支付工程丙款2200000元,还有余款260127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王甲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在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签字,被告孙某某在工程合同、工程乙算书等重要文件中以“法定代表人”“甲方”身份签字,故被告一、二对前述逾期余款及违约金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260127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21天×万分之三×2601275元=172464.53元(自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9月8日止计算),合计为2773739.5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62960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21天×万分之三×1629607元=108043元(自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9月8日止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南天一装饰合同书,证明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负责本合同项下的所负债务;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负责本合同项下的所负债务;3、工程丁工验收记录、4、收款收据,证明工程已验收,被告已付款额及被告一作为业主确认的签字;5、建筑工程乙算书、收条,证明工程已完成决算及决算金额,被告已签收决算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1753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甬仑工商初字(2007)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帝豪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帝豪ktv娱乐城涉案装饰工程总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案装饰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为3829607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应以中冠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即工程造价为3829607元。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帝豪娱乐会所已经于2009年6月8日因发生转让而注销。被告王甲原系该会所的业主,被告孙某某系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装饰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装修价款,现两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被告王甲原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帝豪娱乐会所的业主,被告孙某某系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且在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及决算书收据上签名,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装修价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决算书签收2周后付款,另合同第六条又约定给予被告的3个月无息分批支付,因此违约金应再推延3个月开始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为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孙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天××装××程××司装修价款1629607元;二、被告王甲、孙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天××装××程××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两被告应支付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6元,鉴定费38650元,合计58116元,由被告王甲、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