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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5日9时1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广场宾某某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报废。交警部门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原告的母亲和丈夫陪护。原告每次在县一医院治疗后,都直接回千岛湖镇家里。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604.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据查,该车已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位于千岛湖镇的联华超市从事推销员工作,基本工资1500元左右,提成1500元左右,合计3000元/每月。现起诉,要求:1、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479.32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96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5589.32元。2、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林某某赔偿医疗费8479.3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某1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2237.32元。2、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未注明的为原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保险事实。3、保险费发票1份,欲证明已交纳保险费。4、医疗费发票29页,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5、医疗证明单10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加油发票5页,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9、门诊病历3份,欲证明就诊事实。10、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12、结婚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市证明各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长期服务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已居住10年以上,事发前在联华超市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浙a×××××号轿车所有人是吴某某,本人是借用该车。对原告所说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联华超市上班没有异议。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04.5元,还有1000元伤残鉴定费,合计7604.5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在200元左右。被告林某某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收条3份(原件),欲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6604.5元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中丙类药应扣除,乙类药只应赔偿90%;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过长,本公司只认可100天;原告2010年2月15日去检查是软组织挫伤,到2月22日、2月27日检查仍是这一结果,3月6号才发现压缩性骨折,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本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如果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修理发票也没有,不予赔偿。护理费没有诊断证明书证明,且标准偏高,不予认可。原告证明交通费支出的都是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8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增加的交通费240元没有异议。住宿某1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所说其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联华超市上班及月收入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10、1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安诚财险公司提出丙类药予以剔除,乙类要剔除10%;其中2月17日的一张采购发票是保健护腰,不在赔偿范围内,如果是医生建议应有书面证据;5月3号的血液检查、尿液检查是不必要的;对3月13日私人诊所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历对应,没有税务监制章,是否是该事故所需药品不能肯定;2010年6月在武义县治疗的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知治疗什么病。经审查,其中5月3号的血液检查、尿液检查,原告是到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治疗的,病历附在县一医院病历后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安诚财险公司某某请鉴定,故其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对购买护腰的发票、3月13日私人诊所的发票,因被告林某某承认是真实的,与治伤有关,对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安诚财险公司某某请鉴定,故安诚财险公司的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2010年6月在武义县治疗的发票,安诚财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证据4,其中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以原告的证据11为准。证据6,安诚财险公司提出是汽油费发票,不是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对交通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趟,且其中2009年1月25日的是电话费发票,与2010年2月7日的发票都是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3月20日的发票是在苏州加油的,与本次事故均没有关联;与医疗发票不能对应的汽油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所提2009年1月25日、2010年2月7日、3月20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该三张发票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被告认可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治伤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共花交通费1100元。证据7,结合原告的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8,安诚财险公司所提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9,安诚财险公司提出诊断到2月27日之前都是软组织挫伤,到3月6号才提到是压缩性骨折,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的证据11,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2,林某某无异议,安诚财险公司对其中的结婚证提出名字和原告不符的异议,因原告后补办了名为陈某某的结婚证,故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5日9时1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宾××门口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所有人是吴某某,林某某当天是向吴某某借用该车。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cr示:l1压缩性骨折可疑,建议ct检查。同年3月6日,原告经淳安县中医院胸腰椎检查,ct示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有骨裂。此后原告在县一医院多次门诊,还到富阳几家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和丈夫陪护。2011年1月11日,原告经鉴定,在2010年2月15日因车祸所致的腰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腰部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与2010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合理的误工损失工作日为180天。原告受伤后需陪护12周。原告共花鉴定费1600元,其中已由林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为治伤,花费合理的医疗费7519.32元,其中已由林某某支付6604.5元。原告为治伤和鉴定,花交通费1100元。浙a×××××号轿车已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原告居住于千岛湖镇××室,该房产权登记于2007年11月。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位于千岛湖镇的淳安县同兴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某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已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因原告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因林某某系借用该车,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应按7519.3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19.3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89937.32元,扣除林某某已支付的7604.50元,尚有82332.82元。该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安诚财险公司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332.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3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