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劳)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与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黄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知×公司未发放黄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发放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审酌定黄某某每月休息2天,工作28天,每工作日加班3小时,每休息日加班11小时,按每月900元的底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以此计算出每月应得工资为2094.2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应得工资为2855.17元,但因其仲裁请求该期间工资2732.07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工资273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3.02元。知×公司主张并未拖欠黄某某上述期间工资,不应支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根据前述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核算出黄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008.8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为135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9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09年10月21日修订,修订前只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修订后只有在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情形下方承担25%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知×公司拒不支付其2009年10月2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故原审认定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76.3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知×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被知×公司辞退的事实,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辞退黄某某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但因黄某某于仲裁期间仅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原审据此核算出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70.74元,超过黄某某该项仲裁请求的10200元,故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黄某某主张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942元及知×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工资273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3.02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五、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