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言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言某。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侃侃。原告言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被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月3日生于一女,取名言莉雯。因双方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摩擦,造成婆媳不和。因被告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在上网聊天过程中感情出轨,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经常离家出走,整夜不归,自2011年1月22日起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言莉雯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并且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教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日生于一女,取名言莉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便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言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