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9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万某。原告许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万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瓶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都是第二次组成家庭,各自带有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带一子,原告有一个女儿。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本应该好好珍惜这份家庭,可是被告的脾气很暴躁,心情不好时就发火打骂原告,这么多年来被告打骂原告,甚至有一次向派出所报警。双方亲属都来劝和,被告却不悔改。2006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诚心悔过,并写下保证书,原告考虑到毕竟这份家庭特殊,又想到子女问题,故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离婚诉讼。可是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想骂就骂、想打就打,使原告心理与身体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既然没有把原告当成妻子,原告再也受不了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6)余民一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06年10月12日撤诉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04年底报警是被告报警的,当时原告打电话给其哥哥,原告哥哥就来打被告,所以被告报警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证据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写下保证书,诚心悔改,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生活应倍加珍惜。现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对家庭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并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