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袁丽萍与任年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丽萍;任年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袁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任年干。原告袁丽萍与被告任年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到清偿借款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的利息。后在庭审中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袁丽萍与被告任年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干应归还给原告袁丽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