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谭清清、向盛攀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清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向盛攀,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连明,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步行至青少年宫路肯德基连锁店,沿途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三被告人在青少年宫路肯德基连锁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清清身上查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的抢劫犯罪均系犯罪预备,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清清、向盛攀、田连明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清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向盛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田连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