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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号新天地商业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陈好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惠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惠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签订了三份纺织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色布料,总价为410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分别为:7月1日2218KG/120匹,金额为135298元;7月22日2005.70KG/121匹,金额为150427.50元;7月25日1580KG/91匹,金额为126432元;总计货款金额为412157.50元。收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12157.50元一直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出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距离最后出货日7月25日已逾8个月,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57.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常州惠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0年11月23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并开具了金额为41215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昆山百泰针纺织品出货明细表》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4)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催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原告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被告象山中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确认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送交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签订了《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色布料,总价为410455元;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一份合同约定30%定金,出货的时候付60%,其余一个月内凭发票,其中二份合同约定30%定金,出货接近尾声付60%,其余一个月内凭发票结清;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分别为:7月1日2218KG,金额为135298元;7月22日3072.60KG,金额为235779.50元;7月25日513.50KG,金额为4108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412157.50元。收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12157.5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布料后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之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2157.5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一个月后(即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惠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2157.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0元,由被告象山中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