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批捕在逃,2011年1月21日在南昌市火车站世纪风网城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同年1月2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玲玲,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梅、胡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伙同张俊龙(现已判刑)以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赚钱,为不向其缴纳手续费,便私自伪造了苏通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手章三枚。同年6月6日,邱某、张俊龙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大广高速衡水段LQ8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后邱某撤出股份,由肖广明(现已判刑)负责。同年10月10日,张俊龙、肖广明又用伪造的苏通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手章以苏通公司的名义向项目部发出公函及通知书各一份。同年11月24日,肖广明为能直接从项目部财务科支款,便又私自伪造了另一枚苏通公司的公章,并用该公章以苏通公司的名义向项目部财务科发出公函一份。后因邱某、张俊龙、肖广明与项目部发生经济纠纷,项目部将苏通公司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苏通公司败诉,导致该公司账户被封,无法正常经营。经衡水市公安局鉴定:《劳务合同书》中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授权委托书》、2009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4日公函中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授权委托书》及2009年10月10日公函中的“杨某”手章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杨某”的手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邱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俊龙、肖广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赵某、凡井堂的证言;书证苏通公司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书、公函及通知书的复印件,枣强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枣强县人民法院(2011)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伙同张俊龙(现已判刑)以苏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赚钱,为不向其缴纳手续费,便私自伪造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手章三枚。同年6月6日,邱某、张俊龙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同年10月10日,张俊龙、肖广明又用伪造的苏通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手章以苏通公司的名义向项目部发出公函一份;同年11月9日,张俊龙、肖广明再次用伪造的苏通公司公章向项目部发出通知书一份;同年11月24日,肖广明为能直接从项目部财务科支款,便又私自伪造了另一枚苏通公司的公章,并用该公章以苏通公司的名义向项目部财务科发出公函一份。后因邱某、张俊龙、肖广明与项目部发生经济纠纷,项目部将苏通公司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苏通公司败诉,导致该公司账户被封,无法正常经营。经衡水市公安局鉴定:《劳务合同书》中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授权委托书》、2009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4日公函中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河北苏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授权委托书》及2009年10月10日公函中的“杨某”手章印文与苏通公司提供的“杨某”的手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作为非公司印章制作权人,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姚振同人民陪审员 马保银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