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嘉兴市××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嘉兴市××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荣,桐乡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被告:嘉兴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兴市××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公司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用以出借的资金系其丈夫严海根向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塍支行借款所得,借款一年到期时,公司工作人员邓菊芬筹集款项,代严海根归还了银行借款20万元,银行的监控录像亦显示该20万元现金由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明交到银行柜台窗口。对此,原告黄某某及严海根则认为,用以归还银行借款30万元的资金,为原告方自有资金,以及向他人转借资金,被告方工作人员并未代为归还借款。被告认为本案已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