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长民初字第1号原告: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外出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依法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识,同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在上海因车祸造成脑外伤(左某顶骨折)在上海住院医治约4月时,被告就带着孩子不告而别,后多次与其亲戚联系,均无结果,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浙岱结字010500200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医治,于2008年3月医疗终结,并于同年5月1日回长涂老家休养,至今一直单身并未与其妻共同生活;(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于2007年7月3日在上海因车祸致脑外伤,先后三次手术治疗,于2008年3月3日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邱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手功能障碍、轻度精神障碍、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4)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沈某、邱某乙证言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离开长涂外出打工后,被告王某至今未回长涂与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3日原告邱某甲在上海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左某顶骨折)在上海住院三次手术治疗,于2008年3月13日医疗终结,同年5月1日回长涂老家休养。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王某不告而别,后虽经原告多次与其亲戚联系,均无结果,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本院在审理期间,通过与被告王某所在的安徽省利辛县展沟派出所联系,该派出所证明无法与王某联系。庭审中,因原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有无子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邱某甲放弃要求女儿邱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邱某甲因交通事故医治期间离开原告至今分居已满二年。由于分居期间原、被双方既无经济生活来往,又互不尽夫妻之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统审 判 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王亚萍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