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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知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知初字第305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后楼××室。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上××司诉被告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11楼,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尚未确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2009)杭西知初字第27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爆米花××××)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蕾审 判 员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琴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