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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某某,男。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8时30分许,江某某驾驶粤B/R7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沙井芙蓉工业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踝擦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右腕关节松动训练、电脑中频治疗、蜡疗等对症治疗。江某某垫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刘某某支出门诊费用1680.5元。2010年8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评定刘某某右腕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江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R7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刘某某系农业户籍,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工作。刘某某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某某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刘某某有稳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1173元。刘某某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撞毁,并提供了2008年6月12日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为16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与江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B/R7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刘某某的损害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6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1人);4、误工费。结合刘某某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按照刘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17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753.6元(1173元/月÷30天×96天)。刘某某仅要求3556.67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刘某某提供的有关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宝安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结合刘某某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以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仅提供相关票据的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8815.25元。该款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13680.5元(医疗费1680.5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人民币35134.75元,应由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以有关鉴定机构不顾出院诊断和刘某某治疗恢复情况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以及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经去函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综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意见和刘某某实际伤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在合理范畴,且刘某某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某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48815.25元;二、某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13680.5元;三、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134.75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刘某某负担28元,江某某负担1250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8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79326.21元(争议金额69489.04元)。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对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真实伤情及医疗机构确诊意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百般阻挠,最终依职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一般性骨折);2、左膝、踝擦挫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h条款”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最高可结合附则5.1条款评定十级伤残。根据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司法鉴定经验性结论,对”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评定结论悉数为十级。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之嫌疑,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均准予并委托高一级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再三劝上诉人与对方调解,上诉人以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为由表示不能接受调解后,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又多次无理要求上诉人前去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上诉人多次解释,深圳地区较原鉴定机构资质较高机构唯有深圳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重新鉴定即可。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表现出的所谓”非得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令人匪夷所思,最终一审法院以原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原鉴定结论合理为由,认定上诉人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令人愕然。原审法院同样作为司法鉴定非专业机构,仅凭主观臆断及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解释函就可以断定被上诉人伤情符合鉴定等级的推理结论,荒谬至极。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后,一审法院书面去函原鉴定机构,要求原鉴定机构进行解释,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函,一审法院根据该回函结果要求双方对该解释函进行质证,但上诉人经法院数次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刘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一般性骨折),2、左膝、踝擦挫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好,无诉不适;且该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单方作出,其无法信服。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去函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针对重新鉴定理由予以说明,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解释函》,称刘某某受伤当日DR片所见右桡骨远端见数条骨折线影,断端背侧轻度成角,该描述中数条骨折线影表明骨折片在两片以上,符合粉碎性骨折定义;刘某某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右腕关节松动训练、电脑中频治疗、蜡疗等对症治疗,可见其伤后治疗与恢复情况并非很好,且至其鉴定时仍存在右腕部疼痛,活动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至于出院时精神好,无诉不适,则属医学上常规对患者的主观症状及感受的描述,并非客观体征。据此,该所认为其伤残鉴定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告知双方将视各方发表意见的情况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原审法院遂将该《解释函》邮寄至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亦多次打电话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便决定重新鉴定,亦应当到庭做好相关笔录备案,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拒绝前往原审法院做笔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仅是自己的主观分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审法院去函鉴定机构要求其针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理由作出答复,鉴定机构出具《解释函》后,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庭质证,上诉人拒绝前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解释函》清楚地回应了上诉人的质疑,解释了其鉴定依据,理由充分。法院虽非专业鉴定机构,但法官可以根据其审判经验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准许重新鉴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23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