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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学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刘学清,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公司职工。原告刘学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清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原告刘学清驾驶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438KM+25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与李缨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两车及107国道监控设备受损和湘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黎丞、汪洁、李洪宇、李彦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丞、汪洁、李洪宇、李彦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了调解,原告刘学清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应得的理赔款进行缩减,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学清驾驶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438KM+250M路段时,与李缨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黎丞、汪洁、李洪宇、李彦受伤和两车及107国道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认定刘学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李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丞、汪洁、李洪宇、李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黎丞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083.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黎丞的伤情作出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目前仍感头昏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抗疤痕膜费叁仟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黎丞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72.24元/天=722.4元,护理费10天×43.62元/天=436.2元,后期误工费20天×72.24元/天=1444.8元,交通费200元,黎丞损失共计11607.1元。汪洁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400.2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汪洁的伤情作出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肆仟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汪洁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72.24元/天=722.4元,护理费10天×43.62元/天=436.2元,后期误工费60天×72.24元/天=4334.4元,交通费200元,汪洁损失共计13813.22元。李洪宇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714.8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李洪宇的伤情作出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肆仟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李洪宇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43.62元/天=436.2元,护理费10天×43.62元/天=436.2元,后期误工费60天×43.62元/天=2617.2元,交通费200元,李洪宇损失共计13124.44元。李彦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395.2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李彦的伤情作出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李彦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72.24元/天=722.4元,护理费10天×43.62元/天=436.2元,后期误工费30天×72.24元/天=2167.2元,交通费200元,李彦损失共计10641.02元。湘F×××××号轿车的损失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4174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107国道监控设备的损失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550元,并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李缨支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刘学清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609.78元。该案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上述损失由原告刘学清承担78012.18元,由李缨承担14579.6元,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临沂到临湘市××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路产监控设备损失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20%,对受伤人员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的车损应该由李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湘F×××××号轿车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同意按70%赔偿。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1010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异地出险住宿费保险金额500元。鲁Q×××××半挂车保险期间自1010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异地出险住宿费保险金额5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0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定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对路产监控设备损失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路产监控设备损失364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受伤人员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赔偿数额并非明细过高,且原告已经支付,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由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临沂至临湘市××交通费、食宿费1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8602.1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学清各项损失78602.18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