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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郑某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某某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尚未还款,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某某答辩称:郑某某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因其与郑某某系朋友,故为了证明借款行为而在借条上签字。但“担保人”三字是在其签字后另行添加,其并不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其并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即使“担保人”三字为后添加,张某某在“借人郑某某”下方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现原告及郑某某均表示张某某为担保人,本院对张某某为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7月12日,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郑某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郑某某表示无能力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