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的,管辖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某某持有的借据,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吴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某某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被告吴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