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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莹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莹莹,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莹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莹莹于2010年12月29日15时许,在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下沙中学旁边的公园里,用砖块敲打被害人李保良头部欲���其实施抢劫,在遭被害人反抗后逃窜至下沙中学内,被该校保安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保良头部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莹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保良的陈述、证人冯先康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莹莹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莹莹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莹莹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莹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莹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