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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杭州万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冰冰、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23日17时55分许,驾驶陕汽牌重型货车(车牌号:浙A×××××)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1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号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动态,致使车头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经该路口直行的被害人杨可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可馨因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导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害人杨可馨家属与杭州万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