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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泮某某、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泮某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泮某某。被告潘甲。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泮某某、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泮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两被告曾某某妻关系,上述债务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甲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泮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7800元,同时由被告潘甲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泮某某、潘甲未作答辩。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泮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同时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泮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泮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78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泮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泮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潘甲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甲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某借款人民币37800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