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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李忠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月,刘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月。委托代理人:董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徐霄燕。上诉人李忠月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间,被告李忠月受让胡从陆蓝桥河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及利息,公司股东为李忠月和张舜二人。2003年11月9日至2006年5月15日,被告李忠月以“投资蓝桥河电站投资款”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原告的投资共计333000元,分别为2005年1月31日75000元,2006年5月29日110000元,2006年10月20日98000元,2007年1月29日50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通过浙江法制报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浙江法制报通知被告合同解除。原审原告刘建平起诉称: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被告李忠月以投资西安市蓝桥河水电站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333000元,承诺“利息从收据开具之日起计算,享受股东建设期间同等利率(月利率10‰),并在生产运营期分红”。被告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4份。2008年10月,电站建成并投入发电。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但被告屡屡借故拖延,从2009年年中至今,原告无法通过任何途径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日,通过浙江法制报向被告催告履行,但被告亦未能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通过浙江法制报通知被告合同解除。现起诉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3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至2010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75082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原审被告李忠月辩称:1、被告李忠月未承诺投资款按月利率10‰计算;2、被告没有收到或看到原告的催告函,且在催告后11天解除合同,期限不具有合理性;3、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对于原告的款项属于投资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也不需要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蓝桥河水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在合同(收款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出资人即原告为水电公司股东也未约定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原告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案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通过在报上刊登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公告,在催告函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义务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报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公告刊登后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已解除。再者,被告是以水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在双方未约定原告是以被告李忠月的名义投资或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情况下,理应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投入公司,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电站投资款后,直接作为自己的股份投资水电公司,既没有以原告的名义投入公司,也没有向公司披露该事实,原告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投资款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是否合理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关系,被告长期占用资金而不支付利息于理不合;被告李忠月受让水电公司时亦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水电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曾有“原先约定”建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亦符合文成当地投资水电站的惯例。因此,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月辩称其没有收到或看到原告的催告函,且在催告后11天解除合同,期限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月下落不明,原告在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以在报上刊登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函,催告函时间的长短并无实质意义,且被告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至今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不再累述;被告辩称投资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也不需要返还,因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平投资款333000元及利息损失(至2010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75082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李忠月负担。上诉人李忠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款项性质属于投资款,并非融资债款,被上诉人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享受分红,而不是利息。二、双方投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履行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三、原审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平答辩称:1、原审并没有认定本案所涉的款项是融资借款,上诉人以原审认定本案的款项是融资款项毫无依据。被上诉人投入款项后,没有参与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以及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任何记载。上诉人在原审中曾表示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投资。2、本案被上诉人从03年开始即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至今最早已经达7年之久,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未履行任何义务,特别是在08年电站建成之后,被上诉人多方联系上诉人,要求确认款项是否已经投入电站,结算建设期利息,确认之后款项的分红问题,但是上诉人推诿搪塞,避而不见。所以在2010年的9月2日,通过浙江法制报,催告其履行义务,但是上诉人依然不理,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浙江法制报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通知到达就是合同解除。上诉人如果有异议,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法律措施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3、本案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事实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蔡明勇的收款收据,以及朱邦环、蔡明勇、季炼、季四达、陈聪兰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以及文成当地并没有就水电站投资建设期支付利息的惯例。被上诉人提供了文成县电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文成县东坑岭水电有限公司、文成县吴坳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文成县岩门水力发电站的单位证明,以证明文成当地水电站的投资款在建设期均计利息,且最低不少于年息12%的事实。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该两人向李忠月投资的时候,李忠月也曾经承诺建设期月息千分之十的事实。因以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李忠月以蓝桥河水电站投资款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双方由此形成投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投入蓝桥河水电站,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的认可并登记在册,享受股东的权利,致使被上诉人始终无法行使与投资相关的法定权利,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公告解除合同的程序和理由,判令上诉人李忠月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履行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原审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李忠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