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咸渭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诉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咸渭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焕民,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民,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3月,经人介绍朱某某与刘某某相识、相恋。于2003年8月8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也许是因为生了女孩的缘故,刘某某很不满意,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朱某某争吵,多次对朱某某大打出手,其中2006年3月9日,经中铁二十局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刘某某多次对朱某某实施暴力后不闻不问,只好由朱某某的娘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也是娘家人借钱给医院支付的。由于刘某某的家庭暴力使原来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女儿由朱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刘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3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朱某某提出请求离婚,刘某某不同意。因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孩子后,孩子看病住院花去20000多元,外债至今未还清。起诉离婚并非朱某某本人的意思,是其父的主张。刘某某在外干活,回家后,朱某某给刘某某洗衣做饭,从未打过朱某某,但双方吵架的事是有的。若果要离婚,对孩子刘某的抚养问题,刘某某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朱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若果离婚,朱某某的陪嫁财物归她所有。婚后只买了一套奥霸音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费每人分配了14200元,村民小组是按户进行分配的,孩子刘某的钱给孩子买了教育基金,朱某某和刘某某分配的钱都还了外债,另外家里果树赔偿款9800元,经村上书记处理,朱某某已经拿走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中铁二十局医院门诊病历1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咸阳协和医院门诊病历1份共13页。欲证明刘某某施加家庭暴力,经常打朱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48张,欲证明朱某某看病花费3836.20元的事实。3、2009年6月10日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北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朱某某与刘某某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因机场扩建征地分款的事实,即地面附着物和土地补偿费已经进行了分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刘某某对证据1认为没有打过朱某某,认为在咸阳协和医院给朱某某看妇科病的事实属实。对证据2朱某某看病花去的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认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刘某某的钱。对证据3,分钱属实。9815元朱某某拿走了,孩子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4200元给孩子买了教育基金。剩余的钱归还了借款。上述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及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夫妻之间终因性格志趣等差异,常为家庭琐碎之事争吵,打闹不断,致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2006年3月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碎之事发生争吵、打闹。朱某某即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同年3月30日,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后刘某某又带朱某某去咸阳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花去检查治疗费用3836.20元,对此,有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咸阳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等为证。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虽经双方努力和亲友相劝,未能凑效。又查明,双方于2008年9月再次发生矛盾、打闹,便开始分居生活,现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随其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3836.20元。再查明,结婚时,朱某某的陪嫁财物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耳钉1对、戒指1枚、项链1条、棉被4床、毛毯1条、床单7床、床罩1个、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皮箱1个、被套2床、枕头1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奥霸音响1套。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朱某某经所在村支部书记毛民定调处,已将刘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9815元领取;每位村民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4200元,刘某某将女儿刘某分配得的土地补偿费14200元为其办理了教育基金,其余款用于归还外债,支付朱某某医疗费用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朱某某与刘某某在相互缺乏基本了解的情况下,便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理应不断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但双方终因性格志趣等差异,常为家庭琐碎之事争吵、打闹不断,致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虽经双方努力及亲友相劝,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在已彻底破裂,故对朱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孩子刘某的抚养,依据原被告的现状,由刘某某抚养较宜,至于孩子抚养费一节,庭审中,刘某某不要求朱某某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朱某某结婚陪嫁财物应归其所有,对与朱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领走的地面附着物款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刘某某将孩子刘某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为孩子办理了教育基金,应属刘某所有。对于朱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14200元一节,因朱某某已经过村干部调处将刘某某承包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9815元领取,故应在刘某某应返还朱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款应由刘某某返还于朱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随刘某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朱某某每月可行使探视孩子权1次。三、朱某某的结婚陪嫁财物:全自动洗衣机1台、耳钉1对、戒指1枚、项链1条、棉被4床、毛毯1条、床单7床、床罩1个、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皮箱1个、被套2床、枕头1对。夫妻共同财产奥霸音响1套归刘某某所有。四、由刘某某一次性支付朱某某共同财产款439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审 判 员 范锋艳人民陪审员 王少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由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却已破裂,应诉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同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终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