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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爱芬与殷永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芬,殷永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3号原告:周爱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4********),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严性雄,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永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爱芬与被告殷永生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殷永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爱芬的委托代理人严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爱芬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之妻章佩君向原告借款10518元,并由章佩君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与章佩君均未按约还款,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章佩君归还借款10518元,法院(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得知被告与章佩君在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因借款系被告与章佩君共同所借,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对该1051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本院(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被告与其妻子章佩君结婚离婚的事实。被告殷永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相符,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档案部门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章佩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周爱芬10518元。2010年1月5日,原告以案外人章佩君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作出(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章佩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周爱芬借款10518元。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中章佩君已偿还原告借款3120元。现原告以该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章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章佩君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章佩君间的借款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章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执行中已偿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永生对本院(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外人章佩君欠原告周爱芬的借款(10518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限被告殷永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3元,由被告殷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