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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与潘荣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潘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荣国,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0年8月24日开始,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樟树街53号设立经营宁波市江东潘荣国鸭面店,对外从事餐饮服务。至2010年8月24日案发时止,违法经营尚未取得违法所得,无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案发后已停止对外营业,且过去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5日直接送达了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对被执行人潘荣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2000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议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