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商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017号原告:胡甲。被告:吴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吴某某多次向原告赊购金银线,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约定该货款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三十二张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胡甲金银线款5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欠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被告胡乙多次向原告购买金银线,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约定该货款应于农历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胡甲货款5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货款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倩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杜潇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