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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白乖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乖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乖明。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患高血压三级疾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玲、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乖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乖明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史作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白乖明因其妻张小红与被害人董会、郭有华、焦景林为三轮车停放在其烧烤店门口发生争执、撕扯,其从店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董会、郭有华、焦景林砍伤。经鉴定,董会属重伤、七级伤残,郭有华属轻伤、十级伤残,焦景林属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董会、郭有华、焦景林的陈述材料,证人裴佩、张小红、石林桃、姚秦予、蒲强的证言材料,到案说明、报案材料、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白乖明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乖明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乖明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供认,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三被害人醉酒闹事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白乖明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害人董会、郭有华夫妇在本市渭滨区相家庄市场吃饭时将机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人白乖明经营的“黄头发烧烤店”门口。被告人白乖明与其妻张小红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董会、郭有华、焦景林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白乖明从其店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董会、郭有华、焦景林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董会受锐器作用致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郭有华被锐器致伤右上肢造成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被害人焦景林被锐器致伤左上肢造成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乖明予以传唤,当日被告人白乖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乖明赔偿被害人董会、郭有华夫妇1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被害人焦景林5500元,钱款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白乖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会的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下午其和妻子郭有华、焦景林、裴佩一行在相家庄市场“片片鱼火锅”吃饭。其三轮车停放在“黄头发烧烤店”门口,烧烤店的人让挪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店老板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去砍其妻子时其上前阻挡,被砍到右小臂,店老板拿着菜刀又去砍焦景林和其妻子,后其晕倒就不知道后面的事情了。2、被害人郭有华的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14时左右,其和董会、裴佩、焦景林去相家庄市场“片片鱼火锅”吃饭,其见对面一个烧烤店没开门,就把三轮车停到那个烧烤店门口。吃完饭推三轮车时其与烧烤店老板娘发生争执,并撕扯起来。烧烤店老板见状就进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其砍过来,其老公过来挡,被砍到胳膊上,焦景林过来劝架也被那个男的砍了,其也被那个男的把左肩和右胳膊砍伤。住院期间老板娘张小红来看过其夫妇两次,并交了8000元医疗费。3、被害人焦景林的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16时左右其与朋友吃完饭准备离开,因郭有华在“黄头发烧烤店”门口停放三轮车,她和烧烤店女老板吵到一起,其过去拉架的时候,烧烤店男老板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先砍伤董会,然后朝其砍了两刀。其拉着董会朝外跑,跑到一半就晕倒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裴佩的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16时左右其和朋友吃完饭准备离开,董会和郭有华把三轮车掉头也准备走,烧烤店的人说车不能在这停,烧烤店老板娘和郭有华脾气都不好,二人就拉扯在一块。烧烤店老板拿刀冲出来开始砍,具体砍谁不清楚,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后见董会和焦景林躺地上。2、证人张小红的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16时左右,其和丈夫白乖明在其经营的烧烤店门口打扫卫生,见停放一辆三轮车,白乖明就喊谁的车,让把车移开。过来两男一女,感觉喝醉了,说话骂骂咧咧,与其二人发生了口角,那个女的将其摔倒在地上,白乖明来扶其时被两个男的摔倒在地上。白乖明起来后就跑进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把对方几个往前靠的男的砍伤了。其见白乖明将人砍伤了,就抢下菜刀扔进店里的地上。这时那个女的去边上东北大排档店里拿了一把刀追白乖明,白乖明就跑了,那个女的就用刀将烧烤店的一大块玻璃打烂。3、证人石林桃的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17时许,其回到相家庄市场的床上用品店,突然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看到一个女的拿着菜刀将黄毛烧烤店南边的玻璃打碎了,黄毛烧烤店老板从北边的门出来往西跑了。后其知道是烧烤店那边打架了,并见地上躺着两个男的。后警察和120都来了。4、证人姚秦予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和白乖明开的烤肉摊在一个通间里,2010年6月7日16时许,其准备出摊时,白乖明和他媳妇在店南面扫水准备出摊。他店门口停着一辆三轮车,他媳妇喊着“谁的车,把车挪一下”,其在店里收拾,听见外面在争吵、打架,出来见白乖明和一个男子在地上摔打,他媳妇和另一个男子在地上摔打,后白乖明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那两个男的跟前乱抡。之后白乖明把他媳妇拽到房子里面。一个女的拿着刀将他们店南边的玻璃打碎了,站在窗户外面骂,但没有冲进房间。后警察和120就来了。5、证人蒲强的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6月7日中午有两男两女在其相家庄市场的“片片鱼火锅”店吃饭,他们吃到16点就走了,四、五分钟后见他们几人和对面“黄头发烧烤店”老板在争吵。其回店里两分钟后听见有人喊“赶快报警”,见那几个人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大片的血,烧烤店老板从地上捡了一把菜刀进店后从后门走了。(三)书证、物证:1、到案说明证明,201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乖明予以传唤,当日被告人白乖明到石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白乖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概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乖明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5、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三被害人的伤情。6、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乖明经诊断为高血压三级,属暂不予收押对象。7、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渭滨区相家庄市场“黄头发烧烤店”门口有两男一女受刀伤的现场情形。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乖明辨认作案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形。(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会受锐器作用致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2、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郭有华被锐器致伤右上肢造成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焦景林被锐器致伤左上肢造成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五)被告人白乖明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白乖明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白乖明、张小红夫妻能够守法经营,遵守市场各项规定,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在相家庄市场有良好口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乖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乖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白乖明及其妻子张小红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白乖明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乖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关于辩护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容审 判 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