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1%。合同约定,若借款到期不归还的,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多次催讨,均��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