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笔××有限公司、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务与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笔××有限公司,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务,温州市××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29号原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区××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872-2。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陈某某。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始,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做笔头。2010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始,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做笔头。2010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41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7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7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