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借款人张学聪在被告吴某某担保下,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照借款人张学聪的要求将此款汇入户名为柯某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学聪、被告吴某某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3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张学聪在被告吴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户名为柯某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号××的事实。3、提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表联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7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学聪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偿付义务也未尽担保义务,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这是双方在出具借据时自愿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吴某某偿付给原告梅某某实现债权费用37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吴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