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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那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上诉人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协议中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昌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助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协议书第八条虽载明:“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司法机关寻求解决”,但该内容无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同时双方系转让哈尔滨昌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哈尔滨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