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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佛堂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佛堂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9月1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故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现已心力交瘁,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了,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辩称,造成原、被告婚姻关系紧张的原因在于某告没有把家当家,而我却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这次距离上次离婚诉讼已经半年了,但是原告还是一直在外面,且与一名叫林某某的女子长期同居。因此,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于某告,如果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有几个要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万元;2、被告失去工作没有住房,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贴,一次性补贴10万元;3、陈店村房子是原、被告婚后建造的,被告享有一定的权某;4、被告有几个原告的存折,被告对其也享有共有权;5、原告之前曾开过油罐车,有一定的收入,被告也对其享有共有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9月1日,生一子陈某乙。因原、被告对生活方式理解、认同不一,双方时有口角。2010年7月27日,原告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的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500元每月的生活费,本院作出(2010)金某佛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上,不能反映出原告确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因对生活方式理解、认同不一,双方时有口角,尤其自2010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还时常发生口角,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自2005年9月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其成长考虑,陈某乙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因其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均未提到原告与一名叫林某某的女子同居的事实,同时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执的事实。同理,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等,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未能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权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王某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