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77号原告田某。被告袁某。原告田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长期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就自行认识了,双方结婚后至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离家出走之前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加沟通,原告能够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