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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八起,盗得徐晓东、熊发东、周清云、王福杰、蔡福华、王兰、金水清等人现金、手提电脑、手机等钱财,价值8658元。具体如下:1、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新市镇京港大酒店,翻墙入室,盗走徐晓东现金1400元。2、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物价局,翻墙上到办公楼二楼接待室,从窗户将熊发东装有现金1700元、面值共计1000元的武汉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卡四张等物品的背包盗走。3、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水利物资公司院内,翻墙进入周青云家,盗走周青云现金1000元。4、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水利物资公司院内,翻墙进入王福杰家,将王福杰的一台联想G450型手提电脑盗走(价值3112元)。5、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院内,翻墙进入四楼的蔡福华家,盗走现金773元。6、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新市镇政府院内,翻墙进入三楼的王兰国家,盗走现金200元。7、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的金鑫当铺,翻墙进入二楼,盗走一部多普达QTEK型818手机(价值463元)。随后,被告人胡某又窜至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家属区院内,翻墙进入二楼的杨旺国家实施盗窃时被发觉,被告人胡某在逃跑时被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联想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武汉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卡等物,分别发还给失主王福杰、金水清及熊发东。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杨旺国家盗窃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七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晓东、熊发东、周青云、王福杰、蔡福华、王兰国、金水清、杨旺国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王福杰提交的广州市惠拓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台涉案手提电脑和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案件来源》、《关于胡某盗窃一案破案经过的说明》、《关于涉案手提电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